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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承诺行为的投诉。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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轨道交通建设必须使用地下、地面以上空间时,符合规划要求的,其相邻的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物业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其利益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和跟踪监测,并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施工对沿线已有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市实行轨道交通土地规划控制制度,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对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利用进行控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集约利用、高效开发的原则,根据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需要,编制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地区城市设计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设计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开发控制方案。
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以及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前款工程的施工方案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论证,施工时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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