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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用人单位将工资支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致使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工程(业务)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给农民工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与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户籍在农村、有工资性收入的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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