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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本证据事物鉴定法院会采纳吗?

2024-06-06 10人已浏览
  • 丰培铭律师

    丰培铭律师专职律师

    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刑事辩护、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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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或者被诉后,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会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会载明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以后再行提交的证据将不被法院采信。这也就是《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所以当事人要在这个期间内提出证据才有效,但是有一种情况是不受举证期限限制的,那就是提出新证据,新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中随时提出。那么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被法院认定为新证据呢? 概括来说,《证据规定》中的“新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但是这种规定对于如何认定新证据不具有可操作性。为了解决此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制定了如下具体的操作性较强的标准,为法官的裁量提供了尺度。 第十条规定: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可以看出,《通知》为此提出在期限内是否已经客观存在和未提交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为认定新的证据时的参考因素。所以对于该通知第十条应分情况作如下理解: 1、若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了“在举证期限”和“其它期限”内尚未客观存在的证据,应认定为“新的证据”; 2、“在举证期限”和“其它期限”内已客观存在的证据,因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在这些期限内提供的,不应认定为“新的证据”; 3、若未在期限内提供,不是因为当事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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