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医疗保障和经济补偿,根据《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晋政发[2006]4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在我市境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生育保险实行县级统筹,实行统一参保、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分别运行的管理方式。第三条运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财政、物价、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人口计生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基金的利息;(三)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生育保险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同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作为缴费工资;职工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作为缴费工资。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可作相应调整。第六条参保单位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按规定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费。第七条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一)生育津贴;(二)生育医疗费用;(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四)聘请专家鉴定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与合并症的费用;(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九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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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人单位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节育所必需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1、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2、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费用; 3、采取除外用避孕工具以外的其他避孕措施的费用; 4、实施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的费用; 5、治疗因生育、终止妊娠及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计划内生育和终止妊娠,在法定产假期间,由发放工资变更为生育津贴(属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不再发给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津贴标准为本人参保申报工资,此标准低于本人月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生育津贴由县医保中心在女职工生育产假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给用人单位。 (三)用人单位职工的配偶计划内生育第一胎,其配偶无工作单位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其标准为全县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生育险报销标准如下: 1、生育险报销包括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续费用,报销比例不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一般女方生育险可报75%,男方生育险可报50%,只能报一方; 2、生育津贴发放标准一般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规定的假期天数; 3、一次性生育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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