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罪,指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1]。 属于在2006年6月29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将“开设赌场罪”从赌博罪中分离出来成为新罪名。开设赌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以营利为目的,客体是赌场,客观方面表现为营业性地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 《刑法修正案(六)》第18条(即《刑法》303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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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不可以构成开设赌场罪。根据法律规定,开设赌场罪是指客观上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但不包括单位。
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为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客观万面表现为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和开设、经营赌场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为了消遣、娱乐的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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