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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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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