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离婚案件涉及身份关系,具有与其他案件不同的特点,调解是处理离婚案件的法定程序,离婚或者不离婚,取决于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破裂与否的事实,和好是否有望等,不是代理人所能决定和表达的。因而,本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但是为了适应客观事实中的特殊情况,本条还规定了两种例外: 1.离婚当事人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的,如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参加审理已无任何异议,在有代理人参加下,可不亲自出庭。 2.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法庭的,如当事人不在国内、重病等等。但此种情况下,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写明自己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和对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处理等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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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离婚必须出庭。如果不出庭,法院会按自动撤诉处理。即使委托代理人出庭都不行。原告不出庭就当是撤诉处理,被告不出庭就当是缺席审理。但是这样对案件审理很不利。
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一般不可以不出庭,因为离婚案件具有较强的人身性,需要当事人到场表明自己的观点,所以即使委托了代理人一般也需要出庭。 不过如果当事人不出庭但向法院提交了自己对是否离婚以及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的书面意见的;或者有下列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出庭的,则可以不出庭: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对于可以不出庭的情况法院会进行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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