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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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诈骗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通过其违法所得的数额进行认定。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所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的,即属于数额较大,公安机关应对其按照刑事案件的标准立案追诉。
诈骗犯罪这样认定: 1、罪与非罪借款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2、本罪与法律规定的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刑法》其余各章节分别规定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这些诈骗犯罪与本罪在主观方面和客观表现方面均相同,但在主体、犯罪手段、主体要件与对象上均有差别,较易区分。【案例】被告人姚某原为蚌埠某电器公司业务员,负责将公司货物送给各空调经销商。2010年1月,姚某告诉经销商王某,其可以为王某弄到价格便宜的“工程机”,并要求王某不要对公司讲。2010年1月29日,王某按姚某要求将30600元钱打到姚某的私人帐户中,当天姚某便将此款取走并用于个人花销。事后,姚某并未为王某向电器公司申请工程机,也未从其他地方为王某联系到价格便宜的工程机。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姚某因其它侵占某公司钱款的事情被公司发现,王某联系某公司才知道姚某从未为其联系过工程机,而且姚某也没有权限向公司申请出售工程机。此时,姚某为王某出具了一张30600元的欠条,后潜逃。【解析】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案中姚某为蚌埠某电器公司业务员,虽然身份上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但不能排除姚某利用其身份而实施其它犯罪的可能。而从后面的案情发展看,该业务员身份对诈骗罪的构成不但没有产生消极影响,反而促成了姚某的诈骗行为得以顺利实施。王某就是因为姚某身为某电器公司业务员才得以相信姚某所说的话,由此产生错误认识。主观方面,诈骗罪占有的是公私财物。本案中主观方面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如何认定姚某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二是姚某意图占有的是公司的钱款还是王某的钱款。姚某为某电器公司业务员,明知自己没有权限向公司申请出售工程机,却向王某隐瞒真相,在收到王某的钱款后没有为王某购买工程机,将数额较大的钱款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花销,也没有还款的真实意愿,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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