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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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学校期间,学校应尽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未尽职责导致未成年人遭受损害的,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是因第三人造成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不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小学生系未成年人,其心理发育并未成熟,对于外界刺激的承受能力有限,学生之间的个体差异也比较大。 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处分学生时应当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在处分的同时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如果学校在处分过程中,仅仅为了追求惩戒性的时效性,没有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且没有按照规定及时与家长进行沟通,致使家长没有机会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引导和教育,学校则对造成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具有过错,应当认定学校的违规行为与学生的伤害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学校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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