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增加了一条“不可抗辩条款”(a16),具体表述为: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且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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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辩条款,其基本内容是: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时,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在不可抗辩期间发生事故的,解除权不因不可抗辩期间的届满而消灭,保险人仍可以告知义务有瑕疵而解除合同。英美立法一般规定'本契约自成立日起经过一年以后,订为不可争,但以被保险人未亡为条件'以防止投保人或受益人可能进行的规避。 (2)未缴纳保险费的情形,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 (3)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以防止利用生命赌博和道德危险因素。因此,保险利益的争辩不在此规则的调整范围内。
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安抗辩权具备其成立要件时,先履行自身责任的一方,可以中止履行该合同,但应当通知对方并给予合理的期限,恢复其能力或者提供适当的担保。先履约责任的一方在履行期届满时不履行义务或者迟延履行的,不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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