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复费的赔偿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像医疗费、误工费等用专条规定具体标准,因此,审判实践中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为依据确定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用。重点是把握在康复护理和继续治疗阶段,哪些康复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并且是必要的。只有既是实际发生的,又是必要的康复费用,赔偿义务人才应该负责赔偿。 凡是没有实际发生的,或者虽然实际发生,但不是必要的,赔偿权利人都无权要求赔偿。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仅指为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器官功能重新恢复而进行的训练,包括物理疗法、语言治疗以及作业疗法中的“功能训练”(认知功能训练,手足功能训练)所支付的费用。至于心理治疗、职业疗法所支付的费用不包括在“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之内。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而遭受的心理痛苦而需要心理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可以通过追究赔偿义务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得到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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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交通事故康复费具体的赔偿标准,只要是属于受害人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都可以要求对方进行赔偿。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康复费用包括有其在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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