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搜查是合法搜查的对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至第113条对享有搜查权的人员、搜查的对象、地点以及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 (1)享有搜查权的人员是侦查人员,即经合法授权或批准依法对刑事案件执行侦查、预审等任务的侦查人员,包括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人员以及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案件的侦查人员; (2)搜查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证据的人; (3)搜查的地点包括上述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点; (4)搜查的程序有四: 一是出示搜查证。在一般情况下,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除非在执行逮捕、拘留时遇紧急情况,才可以无证进行搜查; 二是要求被搜查人或其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场; 三是只能由女工作人员搜查妇女的身体; 四是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笔录应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员或他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符合上述规定的搜查,即为合法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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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搜查罪的认定是: 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手段恶劣的; 2、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 3、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场所非法搜查的; 4、三次以上或者对三人(户)以上进行非法搜查的。
警察非法搜查罪的认定标准如下: 1、主观上出于故意; 2、客观上实施了对他人身体、住宅非法搜查的行为; 3、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隐私权; 4、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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