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由于其涉及到工伤保险补偿和交通事故赔偿两个法律关系,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在处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案件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各法院或同一法院在处理案件时裁决不一:有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法规定的,也有优先适用民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支持双份赔偿的,有不支持双份赔偿的,有支持补足差额的。在现实中,对于这类纠纷的处理如何适用法律存在很大的分歧。 一、我国对这一问题的立法模式 1、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未对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关系作出规定,该条例自2004年1月1日取代1996年8月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至今。 2、2002年5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该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至今有效。 3、2002年6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也有类似规定。该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4、在200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十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立法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采取的是相加模式,即受害者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在《解释》中,也赋予劳动者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和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未对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关系作出规定,法律的缺失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分歧。 二、工伤保险的性质 工伤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强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关系的实质是劳动合同关系,是工伤职工在公法上的社会保障权利,是一种可能的权利,只有通过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才能将法律赋予的可能权利变为现实工伤保险。可见,只要用人单位跟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必须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在工伤保险关系中,工伤职工只享受劳动保险待遇,而无对应义务,相当于商业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基于法律赋予的特殊权利。既然法律已经规定劳动者作为工伤保险的受益人,那么,参照商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请求民事赔偿是没有法律障碍的。 三、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互不排斥,属于不同的救济方式,受害者有权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请求相应的救济措施。从现行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看,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同时受害人还有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二者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人民法院报》2006年5月22日刊登《一次事故能否获得两次赔偿》一文,支持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判决观点:“本案被告(交通事故受害人)从民事赔偿中获得赔偿并不能减轻原告(用工单位)应当承当的责任,且被告从他处获得的利益,并未加重原告的负担,因此判决驳回原告请求不支付工伤赔偿的诉讼请求”。 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当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企业应及时向社会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一旦认定为工伤,则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兑现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工伤职工来说,该工伤保险待遇应全额享受。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而不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什么;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角度说,只要交通肇事者对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交通事故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肇事司机之间形成了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作为被侵权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由于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劳动者已经获得了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可见,劳动者之所以能够获得双份救济是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和肇事司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先行获得了一方赔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综上所述,由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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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工伤赔偿标准如下:交通事故赔偿医疗费、残疾电器费、误工工资等;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伤补助或一次性伤残补助;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其他原因。
交通事故工伤赔偿标准:因医疗费用和误工减少的收入;因伤致残增加生活所需费用和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的收入损失;受害人死亡赔偿义务人应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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