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2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2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8条第1款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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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根据这一规定,公安机关扣留车辆后,应当将车辆停放在指定的地点,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扣留的车辆,包括公安机关等执法部门的人员也不能使用。如果因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损坏的,公安机关还应当修复或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是根据法律规定对交通违法行为人或者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所采取的一种行政性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法律的执行和维护交通安全秩序,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使用被扣留的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委托有关机构对车辆进行检验、鉴定;检验、鉴定应当在30内完成,需要延期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也就是说交管部门扣留车辆一般为35天,经批准可延长至6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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