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规范。在这一阶段,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被定性为商业险,保险公司不列为赔偿案件的被告、不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作为另案处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条款,作为赔偿责任范围的依据被充分尊重。 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带来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这一新的险种,但与之配套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却迟迟未能出台,这使得“交强险”制度无法开始实行,“交强险”与现有其他险种的关系、彼此如何衔接等问题也均没有明确的规范。这一期间,各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开始探索不同的做法。从总体上看,出现了将“三责险”视为“交强险”,或者部分视为“交强险”的倾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往往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之一、否定保险合同中的某些约定,判决中要求保险公司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有关规定,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较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裁判令受害人一方的利益得到了更为充分的保障,而在保险公司一方,在费率未调整的情况下,赔偿责任显著加重。应当说,这是人民法院在当时情况下,权衡利弊之后做出的最适当的处理。 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交强险”制度终于得以实行。当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复”,明确将“三责险”认定为商业险,与“交强险”划清了界限。这应看作是人民法院对“三责险”认识上的一次重要转折:据此函复,《道路交通安全法》应仅适用于“交强险”而对“三责险”不适用。就“三责险”,保险公司仅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依据承担赔偿责任,意即回归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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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可以向被保险人支付,根据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家属支付。受害人家属只要能够提交出相应的证明资料(包括事故证明、责任划分的依据以及其具有继承权的家属的身份证明)就可以了。
谈判前已经拿到了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因此在谈赔偿上,要提前了解国家认可的赔偿内容,去说的时候有理有据。有理不在声高,不要去大吵大闹也不要去围堵或者闹事,保险公司是见多了,这样不利于解决问题在谈判时,提及到的赔偿每一项要逐条逐句,不能随意索要。例如,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护理费,不要张嘴就是多少万,而是精细计算,例如需要照顾受害者多少天,每天的护理费是多少元,然后合计多少。其他项以此类推法医的鉴定也很重要。很多保险公司有自己指定的法医,对于受害者自己出具的伤残鉴定都是不予采信,但这种指定的鉴定往往对受害者不利,所以无必要不接受这种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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