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妨害诉讼的诉讼参加人及其他人员,有权采取强制措施,以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对于有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证据可采取扣押等保全措施;对于可能变质、转移的财产,也有权采取拍卖、冻结、扣押等保全措施。违法采取这些措施以及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文书执行错误,都有可能对被执行人造成损害。根据宪法第41条和《国家赔偿法》第2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等诉讼、行政诉讼中的这种损害,理应予以赔偿。其赔偿程序与《国家赔偿法》第3章第3节规定的刑事赔偿程序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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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就同一妨害行为作出罚款、拘留决定后,不得再次以该行为采取罚款、拘留; 2、适用罚款、拘留后,行为人又实施了新的妨害行为,包括同类、同样性质的妨害行为的,可再次适用罚款、拘留。但行为人的妨害行为属消极行为,呈持续状态的除外,如拒不履行义务或拒不具结悔过等; 3、同一妨害行为涉及多个案件且在同一法院的,可以不同案件分别适用罚款、拘留,此种情形不属于罚款、拘留的连续适用,但罚款、拘留应当分别实施。多个案件涉及不同法院的,可以与相关法院取得联系,对被执行人多次适用罚款、拘留,以加大惩处力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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