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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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中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履行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在学校受到伤害学校需要承担责任。但是需满足以下条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遭受人身伤害的,受害人须证明教育机构有过错,否则不承担责任;是由教育机构内部人员或管理缺陷造成的,直接承担相对应的责任;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承担责任,学校应承担对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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