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没有规定债务终身担保,一般情况下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约定不明的为二年。 担保责任: 1、民事责任: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担保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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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实现债权人的权利的法律制度。担保通常由当事人双方订立担保合同。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强化担保的从属性 (1)效力上的从属性(第2条)根据原《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该条同时允许当事人作出例外约定。《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强化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明确当事人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唯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此处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根据《九民纪要》第54条的观点,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关于担保独立性的约定,虽因违反担保效力上的从属性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第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明确,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反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担保合同无效的影响。 (2)范围上的从属性(第3条)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超出主债务范围,是担保合同从属性的体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超出主债务范围(包括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的,担保人可以主张仅在主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担保人实际承担的责任超出主债务范围,担保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不当得利返还)。 (3)成立上的从属性(第4条)担保物权的成立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是担保物权从属性的体现。担保物权委托“代持”的情形下,名义担保物权人与实际债权人分离,导致被“代持”的担保物权外观上缺乏债权基础。《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此类商业模式应当受到必要保护,即担保人知道担保物权委托“代持”事实的情形下,债权人或其受托人(即名义担保物权人)均有权主张就担保物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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