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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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应该按照下列规定来确定被告:一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如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则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如果是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被起诉,则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的确定有: 1、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行政行为经复议后决定维持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 3、行政行为经复议后改变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4、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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