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保险又称为复保险,其具体内涵在学理和立法例方面有不同的界定。有的将重复保险界定为: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且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超出保险标的价额。采取这种内涵的立法例国家有德国、法国、日本和韩国等。有的将重复保险界定为:要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契约,而该数个保险契约,均须于同一保险期间内发生效力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1条第3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但是,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第41条第4款将重复保险界定为: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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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四个:第一,在责任期间重叠。第二,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同一的。第三,保险危险或者保险事故是同一的。第四,保险人同时订立了两份或多份不同的保险合同。重复保险的界定、构成要件和重复保险人责任分配方式的选择对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和实现保险人之间责任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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