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您提供一个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如下: 被告人苏某于1998年7月19日凌晨l时许,在某市一城乡结合部马路上,趁夜深人静之机,将该马路上的下水井井盖全部撬走,并连夜销售。当天早上的一场暴雨将该路段淹没,一妇女路过该段马路时,掉进无井盖的下水道,当场窒息死亡。 本案例一案中,苏某的行为目对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造成了危险,且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的放火、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方法,因而应当以本罪认定,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刑法》第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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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概括性罪名,这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表现为实施了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要看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哪条规定才能确定具体的罪名。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放火罪为例,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危害公共安全罪不是一个单独的罪名,它包括放火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等罪名,具体怎么判决要根据构成的罪名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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