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曾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采用《布鲁塞尔海关估价公约》的“正常价格”。随着我国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为进一步使我国关税制度符合通行的海关国际惯例,并为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作出了必要的准备,我国现行海关估价制度结合中国国情,基本采用了国际通行的成交价格。1992年3月18日,国务院通过了《国务院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决定》,对《关税条例》进行了第二次修订,修改后的《关税条例)第十条规定:“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1992年9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二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海关以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实际成交价格是一般贸易项下进口或出口货物的买方为购买该进口货物向卖方实际支付的价格。”《海关法》第五十五条也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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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合同交易价格与真实价格不同的,是对国家利益造成侵害的,例如偷逃税务的,合同是无效的。可以要求开发商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也可以要求退房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合同交易价格与真实价格不同的,是对国家利益造成侵害的,例如偷逃税务的,合同是无效的。 可以要求开发商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也可以要求退房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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