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42条、43条确立了一种新的责任制度——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即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没有履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一定损失的,前者即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一方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主要为前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主要为信赖利益损失。 确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实践意义在于有利于交易的促成,维护交易的安全。此前,即有人主张倒签、预借提单的责任即为一种缔约过失责任,惟在当时追究相关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尚无法律根据。现在的情况不同了,相关海商纠纷的当事人自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追究相对方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当然,倒签、预借提单的责任究竞是否确属缔约过失责任是另外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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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该义务,造成对方信托利益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而鲜明的特点,既可以在缔约过程中产生,也可以在合同成立和生效时产生。它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对他人信托利益丧失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以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也可以在合同成立并生效时。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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