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法院要求原告在判决之前交纳诉讼费,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输血感染艾滋病这类案件的诉讼费高达数万元,作为感染艾滋病的原告是没有能力交纳这笔费用的。如按撤诉处理,患者前期进行的诉讼就失去了意义,他们就失去了通过法律程序维护其权益的机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中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代理的,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先行对受援人做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支付”。此规定明确了待案件“审结后”再决定诉讼费的支付,而非判决前就要求原告交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也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先行对受援人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司法救助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受法律援助当事人一方诉讼费的减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中第三条还规定,“由人民法院判决结案的案件,败诉方为非受援方当事人,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败诉方为受援方当事人,由其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减、免收诉讼费;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诉讼费,受援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减、免收其应承担的部分”。按此规定,对有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在判决前,法院还不能断定诉讼费一定由原告来承担,不能要求原告在判决之前交纳。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败诉,鉴于原告存在减交、免交的情况,法院也应当予以减免诉讼费。因此,在判决前就要求原告交纳诉讼费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如遇这种情况,原告应向法院院长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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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精神损失费的法律赔偿标准如下:1、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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