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但仲裁委员会无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仲裁委员会只能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明确规定:“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保全证据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关于涉外仲裁的财产保全问题,民事诉讼法在涉外编仲裁一章中第25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条规定:“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至于仲裁过程中财产保全的裁定究竟由审判庭作出还是由执行机构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均没有明确,可以由各地法院自行掌握,分工由审判庭作出裁定和由执行庭作出裁定。目前情况下,可以由执行庭来作出裁定并负责执行。理由是在现行关于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中,有关裁定的事项,只要没有明确说由审判庭作出的,笔者认为可以理解为应由执行庭作出。因为对财产保全的申请主要是审查是否存在导致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行为或其他原因,至于申请人是否能获得胜诉,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只能是一种假定,在申请保全时,可以不必把这一因素作为主要考虑对象。因此,可以不由审判庭来考虑案件的实质问题。笔者认为,审执分立后,财产保全裁定均由执行机构执行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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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是指在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提出保全申请后,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采取的某中强制措施。当事人申请仲裁财产保全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财产保全申请;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
1.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称为国际时效,包括远古占有时效和国际物权取得时效两种形式。2.国际时效不同于大陆法系中的时效概念,更类似于英国法上的普通法时效,其作用的效果是有助于推定占有者享有所有权即各国对这种情势的一般承认,正因为如此,适用国际时效特别强调对方的默认,而不是取决于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3.可以将国际时效界定为:国家事实上在足够长的时间里以连续、没有间断的平稳方式对所涉区域行使国家主权,并且得到所有其他受到影响的国家的默认的情况下,根据国际法就该国对所涉领土行使主权的法律承认。也就是说,在国内我们尤其需要注意仲裁时效,但国际法中规定的仲裁时效并不明确,也与国内概念不同,往往表现为各国的认可程度。因此,大家有涉及到国际方面的诉讼问题时,最好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咨询律师,也要注重案件处理的及时性,即使国际法对于仲裁时效没有明确规定,我们也应该及早保障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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