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经审定、认定将主要林木品种作为良种经营、推广的;(二)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将相邻省市审定的本市主要林木品种作为良种推广的;(三)未经试验、示范,经营、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和非主要林木品种的;(四)侵占或者私自使用、转让、赠与、披露他人所有的育种材料、育种技术的;(五)农民出售、串换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六)销售禁止销售的种子的;(七)强迫种子使用者购买、使用种子的。赔偿额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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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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