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这一规定不但包含了当地人均收入和当事人实际收入两个不同的基准,而且完全没有幅度限制,似乎从征收一倍到征收一万倍都是可以的。 如此不明确的规定,等于没有规定。 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还规定生育行为发生地、户籍地、居住地、发现地都可征收社会抚养费,当这些地点属于不同的省、直辖市、自治区就会适用不同的标准。 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实际上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授权几乎全部转授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了,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条第三款“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的规定。 “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变“超生罚款”为“社会抚养费”的立法精神不符——“超生”一个孩子所增加的公共投入并不因为孩子的家庭收入高而增长,也不会因为孩子多而增长,甚至相反,因为富人的孩子可能上贵族学校,多生孩子的公共投入通常会因为规模效益而递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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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当事人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出生前一年本县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本县没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字的,以本设区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2、当事人实际可支配收入高于前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实际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
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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