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工头与建筑公司约定出了事由包工头承担”,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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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具体承担工伤比例,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如果不给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的,由雇主全部承担。
建筑施工单位劳动者因工作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承担责任后如果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可以向其追偿,或者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的责任比例要根据发生事故的具体原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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