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你介绍的情况,我是这样理解的:整个案件与王某的儿子无关:王某是借款人,是张某起诉的被告,是法院判决承担偿还借款的被告,是法院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王某的父亲受委托处置了宾馆的财产,又与宾馆物业签定了解除合同的协议。是这样吗?暂时先按我上述的理解,提出以下分析意见和建议:一、“中院裁定书认为”的内容完全正确。“冻结股东在公司的股权,不能视为查封公司的财产”,王某父亲处置宾馆的财产、与宾馆物业签订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的行为,完全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张某的权利在于对王某80%的股权的价值能认可多少。不管认可多少,只要他接受了此股权,那就可以成为宾馆的大股东了。但宾馆的具体财产,他一件都不能拿回自己家去,除非他解散宾馆这个法人组织,并进行了清算。二、张某向王某要求偿还借款和利息,没有什么合法与不合法。但依照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中,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三、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拘留王某父亲和宾馆负责人是完全错误的;继续拘留是在继续犯错误。法院最终不会判决王某父亲犯此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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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 1、需要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即申请人将来提起案件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 2、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 3、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利害关系人,即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或者认为权利受到被申请人侵犯的人。 4、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如不提供担保,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在起诉前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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