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违反计生政策生育子女,已经接受了相关处罚缴纳了社会抚养费,就不会在另一地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 第五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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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是合法收养子女,所有程序正当,符合民法典关于收养条件规定的,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但如果是非法收养子女,就会涉及到即违反收养法,同时也违反了涉及到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各省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均对违法收养子女的行为作出规定,这也就意味着,违反收养法非法收养子女的行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也同样要对非法收养行为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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