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权行为概念
学者们希望能对侵权行为作出一个统一的定义。“这种定义的重心在于规范的可操作性。由于定义给出了侵权行为的识别标志及构成要件,法官只要按照三段论的推理方法,确定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便可作出判决。这样定义即成为法律实施的前提,成了法律统一性和稳定性的化身。”正是由于他们忽视对从形形色色具体的侵权行为中去发现其普遍性的原因或根据。侵权行为尽管千差万别,但其共同的特点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了某种行为的侵害。侵权行为人是主体,被侵害的客体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的合法权益,主体通过各种侵权行为作用于客体之上,成了联系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中介。在主体、行为和客体的关系中,客体是单一的,主体和行为则是多重复杂的。客体的单一性为界定侵权行为的概念提供了基础。
(二)侵权行为内涵
历史上,关于侵权行为概念的表述远没有现代学者们复杂。在举世闻名的罗马法名著查士丁尼所著的《法学总论》中“a(侵害行为)一词,指一切违反法律的行为而言”,“王政时期罗马已将违法行为分为公犯(和私犯。当时公犯是指通敌、叛国等危害国家利益的罪行,私犯则是侵害私人的财产或人身。”可见,罗马法的侵权行为就是侵害私人的财产或人身的行为。既简单又明确。这一概念的不足之处是并不是所有的侵害他人权利和利益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而必须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权利和利益的行为。侵权行为作为各种具体侵权行为的理论前提,应当符合“最简单原则”。
所谓最简单原则,就是从外延上,它能够包括一切侵权行为。从内涵上,它能够集中各种侵权行为中所共同具有的最基本单位和因素,剔除各个不同类型侵权行为中所具有的一切特殊性的因素。使用数学上的一个术语,就是求出各个数之间的“最大公约数”。这样的概念,它所反映的各种具体侵权行为的特殊因素越少,人们认识和识别侵权行为而发生错误的概率就越小。这正如爱因斯坦所说的:“当基本概念和公理距离可观察的东西愈来愈远,以致用事实来验证理论的含义也就变得愈来愈困难和更费时日的时候,这种论证方法对于理论的选择就一定会起更大的作用。”
(三)应当符合科学的逻辑结构
逻辑学告诉我们,概念应当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一个概念,要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就必须先从考察具体的事物或现象出发,将所研究的对象或现象的各个部分、因素和属性结合成一个统一的整体来加以考察、比较和分析,然后再将对象或现象的本质属性抽象出来,而将其余的属性暂时搁置下来不加考察,从认识个别事物的特殊本质过渡到认识同类事物的共同本质。这种方法,就是分析、综合、抽象和概括的方法。概括的客观基础是同一类事物都具有其普遍性的属性,这种普遍的属性不仅为某一个别事物所具有,而且为这一类的事物所共有。能够反映同一类事物本质属性的概念为属概念,反映同一类事物中个别事物的概念为种概念。侵权行为的概念与具体侵权行为概念之间应该符合属概念与种概念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