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就是我为你提供的一份强奸未遂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一、辩护人认知的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7日下午16:30左右,上诉人焦某酒后以送给被害人侯某衣服为由,将其带回自己家中楼上,让其自己找衣服,自己则进入卧室看电视。半个钟头后,侯某找好衣服到卧室来与焦某攀谈。之后上诉人对被害人有过猥亵行为。17:30左右村里广播找人,上诉人焦某将侯某送回家。根据侯某的陈述和警察对焦某的讯问笔录可知,侯某智力正常、语言无障碍。上诉人焦某没有对侯某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与之发生性交行为。
在整个事件过程中,被害人行动自由不受限制。院门、房门均未上锁,空间环境开放,未在封闭空间内作案不符合常规强奸案件的作案时空环境。
二、原审认定强奸罪名有牵强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根据本条法律,
构成强奸罪,必须是违背了妇女的真实意愿、行为人必须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
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上诉人是在排遣醉酒后的烦躁情绪,通过语言和肢体行为消解酒精的刺激。被害人陈述只是彼此推搡而肢体接触,即使上诉人酒后脱掉自己的衣服并意图扒掉被害人裤子,还有一
些抠摸、搂抱的猥亵行为,也不足认定强奸罪。牵强之处在于不具备《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暴力”和“强行性交”的条件。
上诉人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手段,也无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被害人忍辱屈从,不敢抗拒。这正是公安机关先以涉嫌“
强制猥亵妇女罪”拘留上诉人的原因,也是后来以涉嫌“强奸罪(未遂)”移送起诉又
退回补充侦查的原因。
被害人智力正常、肢体健全、神清语利,只是因家庭困难没上过学,但基本的生活常识完全具备。从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其表达清晰,为正常的成年人。侯某对焦某赠送衣物表示“领情”,而对于焦某赠其100元现金则予以拒绝,行为表现得体。后续发生了抚摸、亲吻行为,并非完全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这也是认定强奸罪名的牵强之处。原审判决的理由是被害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性防卫能力削弱”,显然是以被害人的“弱势”弥补其他犯罪构成条件。
三、原审证据不足
(一)指控上诉人强奸的证据主要是被害人的陈述,其证明效力有限。几位证人的证言只是听被害人转述的内容,属于间接证据,因而不能排除焦某因虚假陈述遭受强奸控告的合理怀疑。
被害人自己有时间报案,而是由其哥嫂报案,都很值得推敲。不能排除亲属干扰,诱导形成被害人陈述的情形。既然认定被害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性防卫能力削弱”,“被害人陈述”的证明效力必然受到影响。也不宜解释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
只影响性防卫能力,不影响“被害人陈述”的证明效力。
(二)对原审两个有罪证据的质疑
对原审证据15被告人的供述的质疑。上诉人始终否认此供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始终否认有过这样的供述,坚称警察打人,记录的内容未向他宣读,他也没看就签了字。上诉人称他在派出所里一间没有监控的房间里顶撞警察说:“像那个女人那个样,你愿意圪摸她?”警察没吭气就打他,一共有四个警察,由三个警察轮流打,有一个没打。在挨打的房间里没有做过笔录,被押至县公安局后,让他在这份笔录上签了字。
对原审证据17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4年7月4日的说明的质疑。原审认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签名的情况说明与看守所的健康检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焦某入所前未受到刑讯逼供。”
辩护人认为:从形式上,“情况说明”至少应由该局纪检督察部门出具,以彰显公安机关排除非法证据之高压态势。“看守所的健康检查笔录”只能证明没有打伤,不能排除被打。辩护人认为:对可疑证据宁缺毋滥,不因案小而不为。若可疑证据被排除后影响犯罪构成,疑罪从无,不必再因“放纵罪犯”而纠结。
四、原审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
(一)原审既然对上诉人按强奸罪(中止)论处,应当免于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上诉人的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害。适用本条法律时,应首先选择适用前项规定“应当免除处罚”。原审判决却适用了后项规定,“减轻处罚”,而减轻处罚针对的是造成损害的情形。即使
适用“减轻处罚”,对本案上诉人仍有减轻余地。
(二)也可以适用缓刑。
1、上诉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
2、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始终没有受到限制,并不受上诉人的摆布。上诉人酒后犯罪,判断力相对清醒时差,行为具有偶发性,潜在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适用缓刑的条件之一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指的是“宣告刑”,不是“法定刑”。上诉人原审被宣告判处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符合这一条件。
被告人焦某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比犯罪未遂的社会危害性更小,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强奸罪名有牵强之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恳请上诉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诸多法定免除处罚、减轻处罚、酌定从轻情节和适用缓刑的条件,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免于处罚、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给上诉人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上诉人焦某的辩护人
201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