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劳动合同司法解释,从
(一)、
(二)、
(三)、
(四)这几个方面来阐述我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和《
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
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
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
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
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
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
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