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官员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后,又将所收受的财物如数退还送礼之人或者上交组织的,大致有下列几种情形:
1、行贿人将财物放在官员办公室或者其家中后,不等主人查看即迅速走人,官员来不及当场详查并退还,事后短时间内将财物退还或者上交;
2、官员在前期确实不知情的情况下,于事后才发现行贿人暗中所送或者交给其亲属的财物后,短时间内将财物退还或者上交;
3、官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因无法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将财物退还或者上交;
4、官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自己悔罪而将财物退还或者上交;
5、官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因担心受到法律或者纪律追究,将财物退还或者上交;
6、官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因行贿人索要,将财物退还或者上交;
7、官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因发现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将财物退还或者上交;
8、官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被司法机关或纪检部门查处,将所收受财物上交。
对于以上这些情形,哪些构成受贿,哪些可以不按受贿处理呢?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针对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又退还或者上交的行为,该《意见》做出了区分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2007年5月29日中纪委下发的《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
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强调: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违纪。违纪后,因自身或者与违纪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违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违纪。
因此,对于第
1、2种情形,符合“两高”《意见》以及中纪委《若干规定》“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情形,因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不应该以受贿罪追究责任。
对于第
3、4、5、6种情形,“两高”《意见》以及中纪委《若干规定》未予以具体规定,实践中较难把握。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主动退还收受的财物,致使受贿行为不复存在,不宜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虽然主动退还,但不能抹杀已构成受贿罪的事实,可以按照“主动退赃”对待,在量刑时予以从宽。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两高”《意见》指出:“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上几种情形,既然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有受贿故意,客观上也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就应该认定为受贿罪成立。至于在案发前出于种种原因,将财物退回或者上交,可以认定为主动退赃,在量刑时予以具体考虑。当然,如果综合全案情况,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
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第7种情形,“两高”《意见》以及中央纪委《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不影响认定受贿罪”、不影响认定违纪,应该视情况追究违法违纪责任。
对于第8种情形,基本不存在争议,属于案发后退赃,应该定罪,但是,可以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理。
从法理上讲,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说明其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因此,不是受贿。收受财物后,因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从法律上讲受贿犯罪已经实施完毕,而且主观上也没有悔罪的意思,依法依理均应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