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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案标准

2022-04-12 3,884人已浏览
  • 张超律师

    张超律师律所主任

    北京润川律师事务所

    擅长:知识产权、婚姻家庭、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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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行为之一,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案标准问题,实际上涉及的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立案标准问题。依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因此,构成此罪的标准是“情节严重”。在判断是否构成情节严重,需要从侵犯公民信息数量、犯罪数额、犯罪造成的其他直接影响、所提供的信息的用途、因同类行为受到的处罚记录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法律依据
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 单位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 单位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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